(2015)南民初字第7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殿江、王英与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73号原告王殿江。原告王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山东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原告王殿江、王英与被告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江、王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24%支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63605元(从借款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24%。合同同时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原告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英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欠款,支付给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7500元,支付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协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送达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江、王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殿江、王英律师费损失2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6元,保全费37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所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