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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水泥石矿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孙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天津市水泥石矿有限公司,孙海峰,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徐克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水泥石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东。法定代表人阚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海峰,农民。原审被告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路3号101-11。法定代表人时跃山,总经理。原审被告徐克海,农民。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水泥石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及原审被告孙海峰、原审被告天津和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时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徐克海、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6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宝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燕、代理审判员康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10分许,孙海峰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挂的重型货车,沿天津市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白马泉路口时,因操作失误,该车驶入道路西侧机非绿化隔离带,该车前部撞到绿化隔离带内违法摄录抓拍摄像机箱及路灯灯杆,后该车又撞到火车道道口隔离杆,造成车辆损坏,绿化带内绿化设施、交通设施、路灯灯杆、火车道隔离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结论书,水泥公司所有的白马泉路口的铁路道口栏杆等物品损失经评估为64800元。另,水泥公司支付评估费3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孙海峰与徐克海是和时运输公司的员工。孙海峰驾驶的和时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津B×××××挂的重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给付和时运输公司。2015年6月23日,水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海峰、和时运输公司、徐克海赔偿水泥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8000元,其中铁路道口拦截闸机等损失64800元、雇小工工资10000元,鉴定费3200元;2.阳光保险公司、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水泥公司上述损失;3.诉讼费用由孙海峰、和时运输公司、徐克海、阳光保险公司、人保三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海峰驾驶和时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水泥公司所属铁路道口闸机等物品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孙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孙海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水泥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和时运输公司按全责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给付和时运输公司,和时运输公司同意将该2000元赔付水泥公司。关于水泥公司主张的物品损失64800元,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人保三河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三河支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泥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200元,是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人保三河支公司承担。关于水泥公司主张雇佣小工工资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水泥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支出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水泥公司各项损失包括:物品损失64800元、评估费3200元;以上共计68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三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水泥公司损失共计66000元(68000元-2000元);二、由和时运输公司赔付水泥公司损失共计2000元;前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水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和时运输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少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水泥公司单方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铁路道口栏杆等财产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没有扣除相应残值,其鉴定结果不合理。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原审期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认为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结论,法院应当组织重新鉴定,以确保鉴定的公正性及合理性。故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少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水泥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据充分。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鉴定结论符合客观损失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海峰、原审被告和时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徐克海、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水泥公司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财产损失数额64800元是否客观合理。经庭审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系经天津市蓟县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对水泥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结论书》,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上诉主张水泥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不合理的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对评估机构资质及评估程序均不持异议,仅以评估价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据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确定被上诉人水泥公司的财产损失,理据充分,数额客观合理。关于上诉人人保三河支公司提出应扣除损坏的道口栏杆等财产损失残值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残值,故对其扣除残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宝龙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