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晓龙与被上诉人虞良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龙,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良付,男,汉族,1948年11月20日生,无业。原审被告胡友兰,女,汉族,1949年6月6日生。原审被告朱雨星,男,汉族,2001年4月24日生。法定代理人王正芳,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生。上诉人朱晓龙因与被上诉人虞良付、原审被告胡友兰、朱雨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虞良付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15日,朱孝虎向其借款500000元,借期为一年,朱则景为担保人,但还款期间届满后,朱孝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多次向朱孝虎讨要借款,但朱孝虎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朱孝虎、朱则景已经死亡,胡友兰是朱则景的妻子,朱晓龙是朱则景的儿子,朱雨星是朱孝虎的儿子,故起诉这三人为本案被告,判令三人返还其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起诉起至判决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朱晓龙在原审中书面辩称,虞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号审判委员会纪要的规定,虞良付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虞良付仅提交了借条,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条载明的款项。虞良付仅提���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其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虞良付进一步提供证据。虞良付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虞良付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中发生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朱则景、朱孝虎均已去世,故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银行调取两人的银行账户开户情况,再向金融机构调取两人在借条出具日账户资金的变动情况,以证实两人从未收到虞良付交付的款项。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虞良付的诉讼请求。胡友兰、朱雨星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朱孝虎(甲方)、朱则景(丙方)出具虞良付(乙方)借据一张,上书“今借到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暂定壹年,每月支付利息,如乙方要求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将本金及利息汇入乙方指定帐户,如甲方不能按时归还乙方借款,所有本金及利息将由丙方负责偿还,特此借据”,三方均在借据上署名。法院查明虞良付实际出借为491000元,其中291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南京银行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交通银行南京金源支行个人签票交付。另查明,朱则景、朱孝虎均已去世,朱则景与胡友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朱晓龙、朱孝虎二子。朱孝虎与王正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朱雨星,二人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主债务人朱孝虎向虞良付借款491000元,朱则景对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现因朱则景、朱孝虎均已去世,胡友兰、朱晓龙、朱雨星作为二人的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偿还该笔债务。至于虞良付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虞良付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朱晓龙、胡友兰、朱雨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胡友兰、朱晓龙、朱雨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朱则景、朱孝虎的遗产份额内偿还虞良付491000元。二、驳回虞良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虞良付负担224元,由胡友兰、朱晓龙、朱雨星在继承朱则景、朱孝虎的遗产份额内负担12196元。宣判后,朱晓龙不服,向��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朱孝虎支付借款491000元有误,被上诉人实际上只支付了2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15日当天,因此2013年3月27日通过南京银行转账的291000元跟本案无关,而且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从借条上能够看出,朱则景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3、在借款当日被上诉人仅给付200000元款项,朱则景仅对该200000元借款承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虞良付辩称:1、案涉借款291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南京银行转账给朱孝虎的老婆王正芳,因为朱孝虎没有南京银行的账户,当时朱孝虎就让其转到了王正芳的账户上。2、朱则景是担保人,既然朱孝虎无法如期归还该笔借款,就应该由担保人朱则景来承担还款��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胡友兰、朱雨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虞良付提交2013年3月27日转账到王正芳帐户291000元的转款凭证,证明291000元已经通过王正芳给了朱孝虎;此外,还提供一份2013年5月21日朱孝虎向其出具借条的复印件,借款数额是400000元,该借条与其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交通银行的帐户转账明细能够对应,当时是通过个人签票的方式向朱孝虎转款380000元,如果本案处理好了,由于朱孝虎、朱则景都去世了,该400000元也不打算向对方主张了。朱晓龙不认可虞良付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虞良付庭审陈述及借据一张,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银行记录二份,��口公安局证明八份,浦口区民政局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291000元为朱孝虎向虞良付的借款是否妥当;(二)原审法院判决朱晓龙与胡友兰、朱雨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291000元为朱孝虎向虞良付的借款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重要凭证;同时,除存在相反的证据外,借条也是款项给付的重要凭证。本案中,朱晓龙认为虞良付向案外人王正芳转款的291000元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然而,朱孝虎向虞良付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为500000元,表明朱孝虎与虞良付之间达成借款500000元的借贷合意,虞良付在2013年3月27日转款291000元、4月15日转款200000元的数额与借条所载数额基本吻合,存在的数额差异与民间借贷中扣除首月利息的常见做法相一致。其次,朱晓龙虽提出该款转入案外人王正芳的账户,但王正芳系朱孝虎前妻,朱晓龙亦未提出其它证据证明该款系案外人王正芳所借,而虞良付则认为系受朱孝虎指示转入王正芳的账户,且数额、时间与借条均能吻合,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91000元为朱孝虎向虞良付借款并无不当,朱晓龙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发生借款数额为491000元,而朱则景系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人,故其应对491000元承担担保责任,朱晓龙认为应仅对2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判决朱晓龙与胡友兰、朱雨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妥当。本案中,胡友兰、朱晓龙、朱雨星系朱则景的继承人,该三人在朱则景去世��对其财产共同拥有权利,本案所涉借贷案件中朱则景系承担担保责任,因胡友兰、朱晓龙、朱雨星共有朱则景的遗产,故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朱晓龙与胡友兰、朱雨星在朱则景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晓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朱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