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35号原告任某,男。被告黄某,女。原告任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6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在宁县太昌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两人一直在外打工。2011年5月双方又一同去深圳打工,期间被告一直上网聊天,且经常私自外出。2013年2月被告又不辞而别,并将自己的衣物全部带走,事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在宁县太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3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但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多年杳无音讯,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任某与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任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年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