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合梅诉宕昌县供电公司、魏随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合梅,女,汉族,1988年11月14日生,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宕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宕昌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宕昌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林,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随安,男,汉族,1973年4月3日生,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宕昌县。原审原告赵合梅因与宕昌县供电公司、魏随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赵小平生前经常给他人订做安装铝合金门窗工作。2014年10月6日上午12时许,被告魏随安叫原告丈夫赵小平给其新建楼房丈量窗子尺寸。赵小平接到通知后,叫上与自己一起合作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杜后东随同被告魏随安一起从邻居家二楼楼顶翻到魏随安家三楼阳台丈量窗户尺寸。在测量阳台窗户高度时,由于高度太高,两人无法操作,就由赵小平一人测量。赵小平在丈量过程中,由于违章操作,钢卷尺另一头触到第二被告所属的高压线,造成当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宕昌县安监局组织镇政府相关部门对事故的发生作了调查,并让原告和第二被告达成协议。根据双方的协议:“魏随安预先支付死者家属50000.00元,其他费用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多退少补,原告方自行安葬死者等”。嗣后,当地镇政府根据调查组的建议,组织相关部门对本镇民用建房开展一次安全大检查活动。之后,供电部门也对被告魏随安房前的高压线采取了防护措施。另查明,被告魏随安新建房属于灾后重建房,原旧房为一层,规划两间建两层高,现实际建三层,魏随安原有房屋系土木结构房,与高压线、低压线的间距符合安全要求,新建三层楼房后,楼房高于高压线2米左右,房屋距高压线平行距离只有40公分。宕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合梅之夫赵小平虽与被告魏随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作为定作人的魏随安,在指示原告之夫丈量窗户时有过失,其没有安全意识,在所建房屋前早有高、低压线通过的情况下,没有让出安全距离违章修建三层楼房,且明知原告之夫赵小平违章操作,亦不主动采取防护措施,也不主动向当地供电部门反映让其采取安全措施,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宕昌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应对自己的供电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但在日常的检修和维护中,没有对被告魏随安在供电线路旁违规建房,危害供电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致使电力在运行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承担不作为的过错责任。原告丈夫赵小平亦无安全意识,在文量窗户尺寸中违章操作,没有向房主反映对高压线采取防护措施后再作业,故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死者赵小平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108.00元/年×20年=10216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计应为43443.00元/年÷12×6=21721.50元。原告赵合梅与死者赵小平有两个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49.60元×28÷2=67894.4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故本院不再支持。纵观全案,该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单一原因引起的,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原因力的不同,各自承担不同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魏随安承担50%,被告宕昌县供电公司承担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魏随安赔偿原告赵合梅各项费用合计191775.90元的50%,即95887.9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0.00元外,魏随安再实际支付原告45887.95元;二、由被告宕昌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赵合梅各项费用合计191775.90元的20%,即38355.18元,剩余的部分由原告赵合梅自负;三、驳回原告赵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原审原告赵合梅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归责原则不当。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是被侵权人的死亡原因是触高压电,被上诉人宕昌县供电公司系高压电的经营单位,其从事高压输电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而非一审法院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其次,高压电致人损害,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被侵权人不存在违章操作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压电经营活动的被上诉人宕昌县供电公司因输电活动致人损害时,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侵权人违章操作没有证据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宕昌县供电公司不存在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宕昌县供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害人存在违章操作的行为,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关于精神赔偿和抚养费。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故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系对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概念和性质的错误认识。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是并列的而非包含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次,抚养期限计算有误,导致抚养费少计算两年。2014年10月6日,被侵权人遭高压电击身亡,被抚养人赵雨欣生于2009年12月12日,距年满18周岁尚有13年2个月,被抚养人赵雨涵生于2013年8月24日,距年满18周岁尚有16年10个月,以上两被抚养人的抚养期限共计30年,而一审法院认定了28年,导致抚养费少计算两年。3、被上诉人魏随安也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魏随安违背了先合同义务,没有尽到如实告知和提醒其建筑物周围有高压危险的义务,更没有为被害人提供一个安全的作业环境,因此被上诉人魏随安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害赔偿199056.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宕昌县供电公司上诉称:1、供电公司和用户是供电合同关系,作为企业没有行政权,对魏随安的违法建房无权阻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魏随安的违法建房行为不阻止属于不作为行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把阻止违法建房的职责转移给上诉人于法无据。2、安检部门的调查报告正确,应该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安检部门做了调查,说的很清楚,魏随安把规划的两层改成三层楼房,房屋第三层不符合规划,距电力线路太近不合规范,属于违章建筑,死者在第三层工作失误造成触电死亡,上诉人对死者触电无责。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错误,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触电事故是死者和用户魏随安的过错造成的,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赵合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魏随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归责原则不当,给上诉人判决的责任过大,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是定做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定做人对定做选择和指示无任何过失,上诉人在灾后重建房屋过程中无任何单位书面或者口头要求规划修建两层,或者在修建中要求停工,而且上诉人房子修好后要求安装门窗,这无任何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认定规划修建两层无任何证据。2、被害人赵小平有重大过失,应该风险自担。上诉人要求赵小平加工窗户,赵小平在丈量之前明知窗户外面是高压线,为了自身安全可以完全拒绝承揽,而其仍然去丈量窗户尺寸,充分说明其在冒险行事。丈量之初上诉人已经口头提醒,尽到了告知义务。3、被上诉人宕昌县供电公司应该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事发地段的高压线路是1990年架设的,事发地的人口数量及房屋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灾后重建的房屋都是原址重建,这就存在修房与电力线路的矛盾,但宕昌县供电公司却没有设置安全标志,没有尽到电力线路管理和维护义务,其行为是典型的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人口密集地段设置安全标志,宕昌县供电公司的过错和未尽责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该加大被上诉人宕昌县供电公司的赔偿份额。一审判决让上诉人魏随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于法无据,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在本起事故中,上诉应当承担的是适当性赔偿而不是惩罚性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二审认定事实中除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魏随安存在违章建筑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应予以纠正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故本案中作为高压电经营者的上诉人宕昌县供电公司,应当对其经营和管理的高压电致使赵小平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且上诉人宕昌县供电公司无证据证实死者赵小平有故意触电或者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情形,故其上诉称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合梅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当属于高度危险责任案件,一审法院虽然对案件的定性准确,但是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判处,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死者赵小平与魏随安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是作为定做人的魏随安在订立承揽合同过程中,没有明确的告知死者赵小平其窗外40厘米处有高压电通过,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其对赵小平的触电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魏随安上诉认为在丈量窗户时其已经告知死者赵小平窗外有高压电,但是据与赵小平一起工作的杜后东证实在丈量窗户时魏随安并没有告知窗外有高压电的事实,故上诉人魏随安上诉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死者赵小平明知窗外有电线通过,在其工作时应该预见到危险性,但其疏忽大意,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其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赵合梅上诉认为死者赵小平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死者赵小平自己在工作中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高压电经营者宕昌县供电公司的责任。上诉人魏随安虽然灾后重建时将房屋修到了三层,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违反了城市规划及建筑许可,故一审法院认定魏随安违章修建并在修房时没有为高压电让出安全距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因此划定魏随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处显失公平,上诉人魏随安上诉认为应该减轻其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宕昌县供电公司应该承担50%的责任,魏随安应该承担30%的责任,死者赵小平应该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事发时,死者赵小平的两个孩子一个4周岁10个月,距年满18周岁差13年2个月,一个1周岁2个月,距年满18周岁差16年10个月,故二个孩子的抚养年限合计应该是30年,一审法院按照28年计算是错误的,二个未成年孩子的抚养费应该为:43443.00元×30年÷2=72744.00元,二审予以纠正。赵小平因触碰高压电死亡,给其家人及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赵合梅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家人及亲属以金钱的方式给予抚慰的一种补偿方式,与死亡赔偿金属于不同的赔偿范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赵合梅已经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为由,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对其精神抚慰金应该酌定为5000.00元为宜。综上,死者赵小平的死亡赔偿金为102160.00元、丧葬费为217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20162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由魏随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合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1625.50元的30%,即60487.6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0.00元外,还应支付10487.65元;三、由宕昌县供电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合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1625.50元的50%,即10081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00元,由上诉人宕昌县供电公司负担,上诉人赵合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魏随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0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