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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自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湄刑自字第4号自诉人冯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湄潭县高台镇,农民。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湄潭县兴隆镇,农民。自诉人冯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冯某某以其缺乏罪证,且部分损害属于医疗事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冯某某向本院撤回自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冯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缪瑞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