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性别:××,××族,农民,住永清县。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不符合收押条件未执行),同日被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未办理审批手续,在永清县三圣口乡黄家堡村经营电镀厂。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通过铺设管道将电镀废液直接排放,污染环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监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韩某甲未办理审批手续,即在永清县三圣口乡黄家堡村经营电镀加工厂,将电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通过管道直接排放到黄家堡村东南水坑内。经永清县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电镀厂污水水样PH值为5.7,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开始,他在永清县黄家堡村村西北的位置经营电镀厂,给钢木家具镀配件。电镀厂内有三间电镀厂房,两间库房,还有几间房屋用作宿舍和办公室,没有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生产过程是把镀件用除油剂和盐酸进行除锈,经水浸泡清洗后再放到电镀槽镀镍。电镀过程中还使用氯化镍、镍板、盐酸等原材料,都是在霸州堂二里镇的永生电镀材料经销处购买的。电镀厂生产期间,电镀厂的工人有李某丙、范某甲,还有几个是外地的工人。电镀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生产时排放的电镀废水在电镀车间汇集后经铺设的管道流到电镀厂外面,直接排到黄家堡村东南的水塘里。2013年12月31日,他到永清县公安局三圣口派出所投案,供述了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开始,他在黄家堡村经营小吃部。2008年,韩某甲开始在黄家堡村经营电镀厂,2010年10月份,他在韩某甲的电镀厂上班。韩某甲的电镀厂是为家具镀镍,断断续续的经营生产。在永清县三圣口乡黄家堡村西北韩某甲经营的电镀厂打工。电镀厂有五个电镀槽,八九个工人,用除油剂、盐酸、镍板等原材料给家具镀镍。电镀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里砖垒的小渠流到车间的西墙根处,再通过墙下的管道排到厂外主管道,最后流到黄家堡村东南的水塘内。电镀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排放的电镀废水含有酸和镍,有刺鼻气味。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韩某甲妻子。韩某甲在黄家堡村经营电镀厂,用除油剂、盐酸、镍板等原材料给家具椅子腿电镀。电镀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电镀时产出的废水有刺鼻气味,通过管道直接排到村南的水坑里。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韩某甲之子。2009年至2013年5月,他在家中的电镀厂帮忙。电镀厂是断断续续的经营生产,用除油剂、盐酸、镍板等原材料镀家具的椅子腿。电镀废液排放前没有经过污水处理,通过车间管道直接排到黄家堡村南的大坑内。5、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黄家堡村韩某甲经营的电镀厂打工。电镀厂是给家具镀镍,他负责给镀件除锈。电镀过程中使用除油剂、盐酸、镍板等化学品,电镀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内东西走向砖垒的小渠流到车间西墙根处,再通过墙下的管道排到厂外主管道,最后流到黄家堡村东南的水塘内。6、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3年,韩某甲在永清县三圣口乡黄家堡村经营电镀厂。7、永清县公安局公(冀廊)勘(2013)2326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韩某甲电镀厂位置、厂内车间、排水管道情况。8、永清县环境监测站永环站测字(2013)第17号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3)1272号复函证实,韩某甲经营电镀厂污水水样监测项目PH值,监测结果为5.7。9、永清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发、立、破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12时,到永清县公安局三圣口派出所投案及其年龄、身份情况。综上,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内容一致,与现场检查勘验工作记录、监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韩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