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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覃盘与覃毅、覃荣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覃盘,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恒瑞,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毅,现去向不明。被告覃荣梅。委托代理人黄世排,广西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覃盘与被告覃毅、覃荣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瑞,被告覃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盘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覃毅因家庭生活开支急需用钱,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辆桂G×××××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遂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当即支付了2万元购车款给被告覃毅。被告覃毅得款后,声称急用车回村上接其女来武宣民族中学读书,遂将车开走,从此无音讯。过后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覃毅当天将车开走后又将出卖给原告的车辆质押给他人,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讨回购车款或车均无果,造成原告至今财、车两空。2014年12月11日,被告覃毅为了逃避债务,遂与其妻子被告覃荣梅协商离婚,夫妻双方恶意窜通将夫妻共同财产留给被告覃荣梅后,被告覃毅逃跑外地,其妻子覃荣梅留守家业。另外,原告与被告覃毅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系被告覃毅与被告覃荣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荣梅应负偿还责任。综合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覃毅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车子转让协议,双方商定价格为20000元;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双方存在明显逃避债务责任。被告覃毅在亦未出庭应诉,公告期满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覃荣梅辩称,一、其已经同被告覃毅离婚,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覃毅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事其不知情,被告覃毅并未同其商量过,与其无关,未经其追认该转让行为,所产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覃毅一个人承担,况且签订协议后是否给付购车款不得而知。被告覃荣梅无证据提交。经当庭质证,被告覃荣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覃毅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事其不知情,与其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其离婚不是逃避债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毅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进行质证,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提供的证据三认为是二被告为逃避债务而签订离婚协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覃毅将2010年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双方当即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覃毅于2014年12月6日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车辆转让价格为20000元。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覃毅购车款2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覃毅因急需用车尚未交车给原告,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致使原告覃盘财、车两空。被告覃毅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覃荣梅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据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覃毅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返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交警车管所调取了该桂G×××××小型普通客车的有关信息登记情况,即该车初始登记确系覃毅名下,已于2015年6月17日变更到黄泽任名下,车牌号亦变更为桂G×××××。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被告将车辆所有权转让于原告,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系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价款20000元,但被告覃毅未依约交出车辆,并把车辆转让给其他人,被告覃毅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覃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返还购车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荣梅对原告是否已支付购车款给被告覃毅的辩解,经查,原告签订车子转让协议后未得到车子,并在寻找被告覃毅未果情况下向覃荣梅催还购车款,覃荣梅亦认可原告曾向她催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覃盘已经支付相应购车款给覃毅。关于是否由被告覃荣梅承担因覃毅违约而产生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该车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被告覃荣梅亦从未否认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购车款2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覃荣梅提出其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覃荣梅提出被告覃毅单方面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未经其追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该车系登记在被告覃毅名下,覃毅与原告覃盘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覃盘已付合理价款,对于覃盘来说其是受让该车善意第三人,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覃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覃盘与被告覃毅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覃毅、覃荣梅共同返还给原告覃盘受让桂G×××××小型普通客车所支付的购车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覃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覃毅、覃荣梅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志欢审 判 员  蒙玉连人民陪审员  韦富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兰甲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