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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钱晓娥、王常林等与何世红、何丽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娥,王常林,王银丰,檀玉珠,何世红,何丽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钱晓娥,女,汉族,1969年4月11日生,住望江县。原告:王常林,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生,住望江县。原告:王银丰,男,汉族,1943年3月17日生,住望江县。原告:檀玉珠,女,汉族,1947年3月1日生,住望江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红,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生,住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何丽芬,女,汉族,1964年5月23日生,住安庆市大观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胡善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钱晓娥、王常林、王银丰、檀玉珠诉被告何世红、何丽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娥、王常林、王银丰、檀玉珠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柏清、被告何世红、何丽芬委托代理人毕志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方洲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8时55分左右,被告何世红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76km+570m一丁字路口处,遇由南向东右转弯王雅根驾驶载着原告钱晓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并造成王雅根、钱晓娥受伤。王雅根被送往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先后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抢救治疗,最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0日下午死亡。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313128.07元。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何世红、王雅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丽芬将肇事的皖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3128.07元、误工费9009元(42天×21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1840元(40元/天×46天)、护理费4672.22元(101.57元/天×46天)、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27元(7981元×22年÷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00元(3人×3次×3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376719.29元,原告主张的诉求是749359元[(1376719.29元-122000元)×50%+122000元]。被告何世红、何丽芬辩称:我垫付了99000元。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何丽芬将肇事的皖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药房购买的药品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王雅根在上海租住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5月1日,虽然我方认可在上海误工的事实,但是其居住误工未满一年,并且其居住在赵丁村,不在城镇,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误工费按安徽省建筑行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对。车辆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8时55分左右,被告何世红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76km+570m一丁字路口处,遇由南向东右转弯王雅根驾驶载着原告钱晓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并造成王雅根、钱晓娥受伤。王雅根被送往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先后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抢救治疗,最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30日下午死亡,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312930.07元。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何世红、王雅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丽芬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何丽芬将肇事的皖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雅根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嘉定工业区赵厅村居住,自2013年1月1日起在上海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定分公司从事建筑工作。被告何世红垫付原告医疗费91000元。王雅根父亲王银丰,现年72岁。王雅根母亲檀玉珠,现年68岁。王银丰、檀玉珠夫妇育有三子。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望江县华阳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安庆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望江县公安局尸检报告,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何世红、何丽芬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望江县医院预交金收据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三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何世红承担50%的责任。王雅根在上海市务工并居住一年以上,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营养费支持920元(20元/天×46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12929元、误工费5630元(46天×12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护理费4672.22元(101.57元/天×46天)、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酌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53206元(7981元×20年÷3)、交通费3000元、共计961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2万元。剩余741960元由被告何世红赔偿370980元(74196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钱晓娥、王常林、王银丰、檀玉珠22万元,被告何世红赔偿原告钱晓娥、王常林、王银丰、檀玉珠279980元(370980元-91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94元,由四原告负担38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秀营销服务部负担3388元,被告何世红负担4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审 判 员  杨 全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