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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喜盈沙发材料经销部与王可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喜盈沙发材料经销部,王可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84号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喜盈沙发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经营者于宝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被申请人王可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尔滨市道外区喜盈沙发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喜盈经销部)申请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外劳人仲字(2015)10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喜盈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申请人王可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盈经销部诉称:1、喜盈经销部与王可帮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可帮到喜盈经销部的第一天,未经单位负责人同意,便跟着喜盈经销部的司机去肇东送货。其到喜盈经销部应聘的是司机,当时去肇东送货的是喜盈经销部的另一位司机,王可帮只是跟车去熟悉,不仅喜盈经销部没同意其在本单位工作,王可帮也未表明自己同意在喜盈经销部工作,只是跟车看工作是否适合自己。该阶段谈不上试用期,更不能说喜盈经销部与王可帮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事故发生后,喜盈经销部已与王可帮就工伤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王可帮应按该协议履行,不应再向喜盈经销部主张赔偿权利。2015年3月9日,喜盈经销部与王可帮达成《工伤和解协议》,由喜盈经销部一次性支付王可帮45000元,也注明王可帮收到了此款,有王可帮在协议上的签名确认。因双方达成和解,喜盈经销部撤回了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但王可帮又提出要求赔偿的仲裁申请,在仲裁开庭时,王可帮对《和解协议》上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及举示其他证据推翻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仲裁庭应认定该《和解协议》真实有效。依据该《和解协议》证实喜盈经销部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约定,双方争议已经解决,王可帮再要求赔偿系属于无理要求。在王可帮未申请笔迹鉴定和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支持王可帮的请求,显失公正,损害了喜盈经销部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审理。王可帮辩称: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认定王可帮与喜盈经销部有劳动关系;没有收到喜盈经销部给的赔偿款,也没给喜盈经销部出过收条,没有和喜盈经销部达成赔偿协议,喜盈经销部打电话让王可帮去取钱,去后说给5000元,王可帮没有同意,后去申请的仲裁本院庭审中,喜盈经销部当庭举示《工伤和解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3月9日,双方就本次事故达成和解,喜盈经销部给付王可帮赔偿款45000元。经庭审质证,王可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伤和解书》不是其本人书写,也不是本人签字,也没收到喜盈经销部给的45000元赔偿款。王可帮当庭举示《还款计划》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3月9日,喜盈经销部在市政府给王可帮出具《还款计划》,3月9日没给钱。计划3月末给10000元,2015年10月31日给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给10000元,2016年3月31日给15000元,到目前为止1分钱也没给。举示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236号判决书以及2014年7月11日道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喜盈经销部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模糊不清,没有加盖在单位应加盖的位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喜盈经销部代理人了解的情况不一致,本代理人问过喜盈经销部,经销部的人说当时王可帮不同意该《还款计划》,之后形成的喜盈经销部举示的证据,即《工伤和解书》。喜盈经销部对(2014)外民二初字第236号判决书以及2014年7月11日道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喜盈经销部举示的《和解协议》,王可帮不认可,喜盈经销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喜盈经销部对王可帮举示的《还款计划》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对喜盈经销部的印章模糊不清,本院该《还款计划》不予以采信。喜盈经销部对王可帮举示的(2014)外民二初字第236号判决书及道外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上述判决已生效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喜盈经销部与王可帮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本案的仲裁裁决也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以及《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待遇的规定作出的。本案庭审期间,喜盈经销部没有举示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故其主张与王可帮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喜盈经销部虽然主张双方已达成了《工伤和解书》并已按和解书约定的数额向王可帮支付了45000元,但其举示的该唯一证据,即《工伤和解书》王可帮不予认可,且其该主张系就实体问题提出的。因此,喜盈经销部以双方和解并支付赔偿款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市道外区喜盈沙发材料经销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哈尔滨市道外区喜盈沙发材料经销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凤云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人民陪审员  韩伟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