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与李晚珍、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李晚珍,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负责人:肖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婷,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晚珍。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支行)与被告李晚珍、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赖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晚珍、创业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原告农业支行诉称:被告李晚珍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款项用于向成都鑫平和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宝马X5轿车一辆,被告李晚珍、创业融资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008《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晚珍提供汽车消费贷款75万元,被告创业融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晚珍以所购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晚珍提供了汽车消费贷款75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德阳市机动车登记部门办理了编号为510016547214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李晚珍取得贷款后,未严格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李晚珍尚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77657.63元,利息1232.46元,手续费4791.66元,本息合计486090.86元。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晚珍、四川创业融资担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分期消费贷款资金本金477657.63元,利息1232.46元,滞纳金2409.11元,手续费4791.66元,本息合计486090.86元,并判令被告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2.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6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晚珍、创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诉称,另查明《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帐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份特别条款之第十七条“17.1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第十八条“分期期数36期”。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75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8月6日到期,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截止2014年12月24日本金477657.63元、手续费4791.66元、利息1232.46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业公司为被告李晚珍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晚珍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6400元,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对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晚珍、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晚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77657.63元、手续费4791.66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4日利息1232.46元、滞纳金2409.11元,合计486090.86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率11.5%)。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4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旌阳支行对抵押物川A06D**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李晚珍、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东审 判 员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裘有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梦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