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宗秀与樊红玲、张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王宗秀,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红玲,工人。被告张祥利,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宗秀与被告樊红玲、张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明,被告樊红玲,被告张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秀诉称,2011年7月,两被告在惠民县文昌花园购楼时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红玲辩称,欠原告4000元是事实,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祥利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樊红玲确实为了买房子共同向原告借过4000元现金。原告自答辩人与被告樊红玲借款以来,一直未向答辩人要过此款项,答辩人认为被告樊红玲已经偿还此债务,因为在答辩人与被告樊红玲离婚以前,被告樊红玲个人经营着生意,掌握着家庭所有财务大权,对此被告樊红玲个人有能力对该债务予以清偿。原告系樊红玲的表弟,2013年9月4日答辩人与被告樊红玲协议离婚,鉴于原告系被告樊红玲的亲戚,因此,属于被告樊红玲名下的债务,根据《离婚协议书》第3项“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各自偿还”,若此债务尚未偿还的前提下,应由被告樊红玲来偿还。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宗秀与被告樊红玲系姨表亲关系。被告樊红玲与被告张祥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共同向原告王宗秀口头约定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9月4日,被告樊红玲与被告张祥利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约定:“文昌花园一套楼房归男方所有,剩余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各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樊红玲提供的记账薄、被告张祥利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樊红玲与被告张祥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共同向原告王宗秀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两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樊红玲与被告张祥利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作出处理,但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王宗秀,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樊红玲与被告张祥利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张祥利称自借款至今,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张祥利的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王宗秀之间的借款已约定有借款期限,在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或约定借款期限不明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张祥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红玲、张祥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宗秀偿还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60元,由被告樊红玲、张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维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