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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友金与李智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金,李智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黄友金,男,住德安县。被告李智祥,男,住德安县。原告黄友金诉被告李智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金诉称:借款人陈晓因经营咖啡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借给陈晓人民币50000元,在2013年7至8月份陆续借给陈晓人民币50000元,在2013年11月借给陈晓人民币30000元,在2013年12月份借给陈晓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6日,由借款人陈晓及其妻李智珍重新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智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人陈晓支付了2014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1月8日,原告因担心被告的保证期过,要求借款人陈晓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智祥于2015年1月6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借款人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智祥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智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陈晓因经营咖啡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友金借款,原告黄友金在2013年4月1日借给陈晓现金人民币50000元,在2013年7至8月份陆续借给陈晓现金人民币50000元,在2013年11月借给陈晓现金人民币30000元,在2013年12月份借给陈晓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5月6日,由借款人陈晓及其妻李智珍重新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智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陈晓支付了2014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1月8日,原告因担心被告担保超过保证期间,要求借款人陈晓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智祥于2015年1月6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因借款人陈晓未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智祥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人陈晓、李智珍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由被告李智祥签字担保的借条一张、借款人陈晓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由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字担保的借条一张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陈晓因经营咖啡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友金借款,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黄友金与借款人陈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李智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自原告要求借款人陈晓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陈晓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智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月6日,即被告李智祥最后一次署名担保的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友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李智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闵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