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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长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祥兵与黄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兵,黄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高祥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黄金国,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祥兵与被告黄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国、被告黄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祥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将其名下车辆押在原告处。后原告将车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锐辩称,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借条是我出具的,同时我用车抵押在原告处的。但我没有收到该款,该款被陈东云拿去了,因此车辆原告也返还给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在九队街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高祥兵现金150000元(拾伍万元整),现以苏G×××××车抵押,到时还款归还车辆。借款人:黄锐2015年2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遂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借款由原告直接给付陈东云,被告没有收到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称,该款原告给付黄锐后,黄锐又当场交给陈东云。关于借款为什么交给陈东云,被告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黄锐提供借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借款由原告直接交给了陈东云,因被告没有拿到该笔借款,故车辆被告已从原告处取回,故不同意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陈东云均在借款现场,被告向原告借款,即使现金给付陈东云,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款项交给陈东云使用,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祥兵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锐负担,原告高祥兵已预交,被告黄锐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高祥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