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揉谷镇某某村。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仍殴打原告,最严重的一次将原告右耳打穿孔,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退还女方嫁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陈述不属实。我和原告是高中同学,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琐事有点小摩擦,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确认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抚养问题如何处理;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状况及如何分割、分担;4、原告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杨凌示范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就医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看病与本案有关联,故对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无法认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5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感情尚可,但亦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元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回到娘家一直未归。2015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退还女方嫁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和谐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时间尚短,共同生活中有一个相互适应的过程。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冷静对待、正确处理。现双方婚生孩子尚小,需要父母的关心呵护,更需要一个健全的家庭,方有利于其成长,鉴于此,双方应理性思考、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