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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法执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桂荣申请执行代春江、代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桂荣,代春江,代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清法执字第127-8号申请执行人周桂荣,女。被执行人代春江,男。被执行人代春龙,男。周桂荣申请执行代春江、代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清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桂荣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桂荣与被执行人代春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给付25000元,本案关于代春龙的执行部分即告终结,该款于达成协议当日全部给付完毕。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代春江发放于其父亲代学安名下的直补款2100元(1050元/年;账号:780210121000452025),并将依法扣划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为止;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于2013年8月2日中止执行本案,现中止时间已超过两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代春龙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二、终结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代春江应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代春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延军代理审判员  高 伟代理审判员  修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