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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月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15日被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TG4**/冀A56**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只里村东道口南侧时,绕行施工路段驶入逆行,与在只里村东道口通行汪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合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交通警察大队后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八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书,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现场,并拨打110与120急救电话,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为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为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连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皖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