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苏与林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林伍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张苏,教师。被告:林伍飞,居民。原告张苏为与被告林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伍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98700元(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伍飞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伍飞因需于2011年3月23日、2013年2月15日和2014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张苏借款300000元、7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470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及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林伍飞曾按月利率1.5%在支付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7%在支付7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林伍飞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原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苏与被告林伍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及时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林伍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伍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苏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98700元。如果被告林伍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487元,由被告林伍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