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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庆宝与王立中、王立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宝,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王桂林,张保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王庆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辉、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中,农民。被告王立柱,农民。被告王章庆,农民。被告王章林,农民。被告王桂林,农民。被告张保才。原告王庆宝与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王桂林、张保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张海峰,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林、张保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宝诉称,2013年2月,我与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王桂林合伙成立锤房班,约定按合伙份额分担盈利和亏损。2015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我们在为被告张保才锤房过程中,我从房顶上摔下受伤,现构成××,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王桂林、张保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14000元。被告王立中辩称,原告王庆宝与我们五人成立了一个锤房班,但为防止意外都入有保险,我们上班时不允许喝酒,当日原告王庆宝喝了啤酒和白酒,在原告王庆宝受伤后,我们对其已经进行了治疗。被告王立柱辩称,我们锤房班上不管出什么事故,都是负责将伤者拉回来。不管别的。原告王庆宝对干活期间不许喝酒不遵守。被告王章庆辩称,原告王庆宝在用电磨子抹房顶时,未将拆下的磨盘放置到安全位置,导致其在干活时电磨子碰到磨盘才被带下摔伤的。被告王章林辩称,原告王庆宝在本次事件中具有较大过错,我们锤房班也有规定,摔伤不负责,且应投有保险。被告王桂林、张保才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宝与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王桂林合伙成立一民间锤房班多年,人员也不固定,被告王立中为组织者,其负责提供车辆和工具(架子和搅拌机)共占三个股,若使用其所有的电磨子,则每天给付使用费50元,其他人每人占一个股。在近十年间,该锤房班也先后摔伤过被告王立柱和被告王章林,锤房班均给付过一定数量的钱款。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六人承包了被告张保才的房顶锤房事宜,因被告张保才家所锤地是东、西、南转圈配房活多,原、被告六人便从人才市场又雇佣了2人一起干,8人于当日上午8点开始干活,中午吃饭时原、被告六人都不同程度地喝了洒,吃中午饭后,原、被告六人所雇佣的2人便回家,原、被告6人则于下午3点开始对房顶开始压平和抹光,在抹平过程中,原告王庆宝提出用电磨子抹平,其便与王章庆开始拆卸电磨子的磨盘,在将拆卸的磨盘放置到其他位置后,原告王庆宝便开始用电磨子抹平房顶,在抹到离房檐1米左右位置时,因电磨子突然出现异常,致使方向不能操控,电磨子的方向杆将原告王庆宝悠下房顶摔伤。原告王庆宝受伤后,在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扣除新农合报销后,自付22819.85元,经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2横突骨折,该该损伤经原告王庆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了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庆宝的损伤综合评定构成8级伤残,同时出具了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结论为8000元。原告王庆宝摔伤后,五被告分五次共给付款9765元(其中包含2015年5月5日前后的借或收款3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24日原告王庆宝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王桂林、张保才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14000元。庭审中原告王庆宝称,我是从事建筑行业过程中即锤房时被摔伤,要求按我所从事的建筑业标准年工资37954元,给付97天的误工费10088元;我在住院期间需由儿子王茂护理,要求按其所在河北亮点科技有限公司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给付15天的护理费1755元;我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要求给付营养费450元;我因此次摔伤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我在住院、出院及评定伤残过程中花去交通费1000元,要求予以赔偿。对此原告王庆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50张500元。(2)河北亮点水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王茂工资收入分列条:2015年15月份3320元、2月份2585元、3月份3015元即月均工资2793元。经质证,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除对对护理费认可外,其余均不认可,并提出我们只是季节性干活,应按农民标准给付误工费。原告王庆宝对其所主张的营养费450元,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在庭审中称,我们合伙人均要求自投意外保险,摔伤时由保险赔付,与合伙班无关即摔伤后合伙人间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要求干活期间不准喝酒,为此被告王立中和王立柱出示了自投的共赢一号保险,被告王章林和王桂林出示自投的聚安心保险。经原告王庆宝质证,提出该保险与本案无关,当时吃饭时大家都喝了洒,并没有谁说不让喝酒,且被告王立柱摔伤时合伙班上给付了5000元,王章林摔伤也给付了钱款。被告王立柱认可十年前摔伤时给付了2000元,被告王章林认可2007年摔伤时给付了2000元。被告王章林提出,原告王庆宝是在使用电磨子过程中,电磨子碰到了磨盘,才导致方向不能控制,将原告王庆宝摔伤的,原告王庆宝对此否认。被告王立中的电磨子现已经修好。被告王桂林、张保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下午,原告王庆宝与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王桂林六人在合伙承承揽被告张保才锤配房房顶的事宜、原告王庆宝使用电磨子抹平房顶过程中,电磨子不能控制,导致原告王庆宝被电磨子的方向杆悠下房顶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庆宝受伤后在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2819.8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100=1500)。原告王庆宝所受损伤即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2横突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综合鉴定,构成8级伤残和取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8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应依法给付××赔偿金61116元(10186*20*30%=61116)。原告王庆宝因此摔伤构成××,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王庆宝为此主张6000元与其伤残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0000*30%=6000)为宜。原告王庆宝因摔伤造成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需由儿子王茂护理,护理人王茂为河北亮点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793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依法给付护理费1396.5元(2793*15/30=1396.5)。原告王庆宝虽是在锤房顶过程中摔伤地,但其所从事地是临时行业,故应按其职业即农民身份给付误工费,对其要求按建筑业标准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15410元,应依法给付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21日共计99天的误工费4180元(15410*99/365=4180)。原告王庆宝在住院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王庆宝为此要求赔偿10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50张共500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不认可,本院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其提供的票据额500元为宜。原告王庆宝虽在庭审中要求给付营养费450元,因其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据证实,且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庆宝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819.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396.5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6111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5512.35元。原告王庆宝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抹平房顶过程中不慎摔伤致残的,其本身不是因故意行为所造成,故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王桂林,对因此造成给原告王庆宝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王庆宝在执行合伙事务即使用电磨子抹平房顶过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作为受益人之一,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庆宝与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王桂林六人是在为被告张保才家锤房顶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地,其作为房屋所有的受益人应对原告王庆宝的损失也就给予适当补偿,综上由被告张保才补偿原告王庆宝经济损失2000元,在扣除已给付的9765元后,原告王庆宝所剩余的经济损失92747.35元(105512.35-2000-9765=93747.35),再按合伙份额及原告王庆宝的责任分担,以由原告王庆宝自负23747.35元,由被告王立中按三股补偿30000元、由被告王立柱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章庆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章林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桂林补偿10000元为宜。被告王桂林、张保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权利。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虽在庭审中称,我们合伙人均自投意外保险,摔伤时由保险赔付,与合伙班无关即摔伤后合伙人间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要求干活期间不准喝酒,但因原告王庆宝不认可,合伙人间也没有相互检查投保情况,加之当天中午原、被告六人均不同程度饮酒,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庆宝因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5512.35元,扣除已给付的9765元后所剩余的95747.35元,由原告王庆宝自负23747.35元,由被告王立中补偿30000元、由被告王立柱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章庆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章林补偿10000元、由被告王桂林补偿10000元,由被告张保才补偿原告王庆宝2000元。本款所涉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庆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王庆宝负担290元,由被告王立中、王立柱、王章庆、王章林、王桂林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