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风林与被上诉人宁国春,一审被告王力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风林,宁国春,王力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风林,男,1951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秦桂侠,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国春,女,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宁明清,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一审被告:王力军,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长岭镇,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长岭镇蔬菜村三社。身份证号码×××。上诉人王风林与被上诉人宁国春,一审被告王力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风林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风林的委托代理人秦桂侠,被上诉人宁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明清,一审被告王力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王风林。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邰伟莉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段贵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