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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洪福诉被告梁国辉、梁玉英、梁凤英、梁文英、梁春英、梁博文、梁博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福,梁国辉,梁玉英,梁凤英,梁文英,梁春英,梁博文,梁博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梁洪福,男,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梁国辉,男,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双,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英,女,汉族,退休,住址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被告:梁凤英,女,汉族,退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梁文英,女,汉族,退休,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双,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英,女,汉族,退休,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双,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博文,男,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双,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博威,男,汉族,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艳双,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梁洪福诉被告梁国辉、梁玉英、梁凤英、梁文英、梁春英、梁博文、梁博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茗芳(主审)、人民陪审员陈许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福、被告梁凤英、被告梁国辉、梁文英、梁春英、梁博文、梁博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春、高艳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玉英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福诉称:被告梁国辉系原告弟弟、被告梁玉英系原告大姐,被告梁凤英系原告二姐,被告梁文英系原告三姐,被告梁春英系原告四姐。原、被告父亲梁秀于1992年9月12日去世,母亲丁树云于2001年7月22日去世,原告母亲生前有平房,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下坎子西支巷,于2002年10月动迁,于2008年5月回迁至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3号3单元2层3号。原告母亲生前于1998年10月11日自书抚养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关于我老年抚养问题经儿女协商一致决定由二儿子梁洪福抚养,我共有平房四间(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下坎子西支巷),其中两间由梁洪福买下,房票是他父亲梁秀名,到百年之后由梁洪福继承,为征求儿女的理解和支持,特此证明。此后,原告一直悉心照顾母亲,母亲的所有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负担。2001年7月22日,在原告母亲去世后,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原告依遗嘱单独继承以被继承人丁树云之名义所回迁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3号323室,建筑面积为62.56平方米之房屋,同时并要求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国辉、梁文英、梁春英、梁博文、梁博威辩称:被继承人梁秀生前没有留下遗嘱,被继承人丁树云也没有遗嘱,原告仅凭一份伪造的儿女抚养协议书,要求继承一处诉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儿女抚养协议不是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不属于遗嘱范围,该协议书内容、年月日不是被继承人丁树云本人书写,且有多处篡改和添加的痕迹。儿女抚养协议书是无效的,其中协议书中的生活病故明显是后添加的,抚养协议应是抚养人和被抚养人之间的协议,即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抚养协议中部分内容是原告后添加的,没有被告梁博威和梁博文的签字。儿女抚养协议剥夺了梁博威和梁博文的代位继承权。另,被告梁国辉提交了继承房产证明,其书写时间在儿女抚养协议之后,故涉诉房屋应该法定继承。被告梁凤英辩称:认可儿女抚养协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玉英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我父母即被继承人梁秀、丁树云夫妻其二人生前工资收入各自保管,分别使用,即他们二人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诸如我父母看病什么的,若是手头紧张,向母亲借钱,事后均如数偿还。本案诉争房产,在我母亲生前,多次听到二老言及此事,即他们述说该两处房产是他们二老分别购买、分别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归他们二人分别所有。我弟弟梁洪福所提交的那份儿女抚养协议书确系我母亲丁树云所述,其上面签字,亦是本人亲笔所写。同时本人声明,本案中我父母的遗产中本人所依法能继承的份额,本人决意均转归我的二弟弟梁洪福所有。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2日,被继承人丁树云去世,其丈夫梁秀于1992年9月12日去世。梁秀、丁树云生前留有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下坎子,建筑面积39.6平方米,2002年10月动迁,于2008年5月13日回迁,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3号3单元2层3号,建筑面积62.56平方米。1991年8月27日,梁秀从罗荣开处购买此房屋,并在沈阳市于洪区公证处公证。该房屋增加面积22.96平方米(62.56平方米-39.6平方米),缴纳增加面积款1954.8元及契税款项均由原告梁洪福缴纳。1998年10月11日,丁树云出具《儿女抚养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我老年抚养问题,经儿女协商一致决定由二儿子梁洪福抚养生活病故,我也同意,我的房产共有四间房其中二间由梁洪福买下,房票是他父亲梁秀名。我到百年之后,梁洪福一人继承,为征求儿女的理解和支持特设此证明,博文和博威已年满二十岁,能生活自理,我无能力照顾,不归梁洪福所管。母亲丁树云。梁凤英、梁春英、梁文英、梁国辉、梁玉英。2001年6月27日,丁树云出具《继承房产证明》,载明:洪福逼我让大家签的协议和遗嘱全部作废。我决定把下坎子我和他父亲房屋全部分给七个儿女。以此为证。另查明,被告梁国辉、梁玉英、梁凤英、梁文英、梁春英均系梁秀、丁树云的法定继承人。1979年梁秀、丁树云的儿子梁洪喜去世,梁博文、梁博威系梁洪喜的儿子。2015年6月30日,辽宁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3号323室房屋,面积62.56平方米,评估单价552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34.56万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丁树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梁秀的死亡诊断书、集体工人登记表、公房准住通知、沈阳市拆迁户增加面积款专用收据(4)、儿女抚养协议书、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被告提供的继承房产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诉争房产是否为梁秀、丁树云共同所有的问题;2、关于儿女抚养协议及继承房产证明效力的问题;3、关于原告增加面积部分的所有权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诉争房产是否为梁秀、丁树云共同所有的问题,本庭观点如下: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平等的处理权。梁秀名下的诉争房产是在丁树云与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梁秀与丁树云系夫妻财产分别制,故应认定诉争房产为梁秀与丁树云共同所有。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儿女抚养协议及继承房产证明效力的问题。本庭观点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述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谁主张,谁举证”。在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当事人应当承担败诉风险和不利后果。在举证过程中,原告主张某项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后,被告提出另一事实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就应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加以证明,证明责任也就从原告方转移到被告方。如果原告再以事实反驳被告的主张,那么被告就应当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责任便又从被告方转移到原告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丁树云书写的儿女抚养协议书,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该份儿女抚养协议书上有丁树云的签字,且有被告梁春英、梁文英、梁国辉、梁玉英的签字。但被告梁春英、梁文英、梁国辉、梁玉英、梁博威、梁博文认为该抚养协议不是丁树云亲笔书写,故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梁春英、梁文英、梁国辉、梁玉英、梁博威、梁博文,法院依照被告梁博威申请对该抚养协议进行鉴定,但鉴定机关予以退卷,被告梁凤英、梁春英、梁文英、梁国辉、梁玉英、梁博威、梁博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儿女抚养协议书的内容为虚假,故本院推定该儿女抚养协议书真实有效。另,关于继承房产证明效力的问题。被告梁国辉提出其母亲丁树云生前留有继承房产证明一份,其留有的房产应由子女共同继承,原告梁洪福对该份房产继承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该证明予以鉴定,但鉴定机关退卷。经法院及原告对被告梁国辉的庭审询问,对该份房产继承证明书写人丁树云书写时有谁在场,书写人丁淑云何时交给梁国辉,梁国辉均表示记不清楚了,故被告梁国辉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北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财产份额。鉴于涉诉房屋应为梁秀与丁树云共同所有,及丁树云书写的儿女抚养协议书载明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丁树云仅有权处分其与梁秀共同所有房屋的一部分22.275平方米[(39.6平方米÷2)+(39.6平方米÷2)÷8];另,被告梁玉英书面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梁洪福所有;再,鉴于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综上,该涉诉房屋归原告梁洪福所有,其应支付被告梁国辉、梁凤英、梁文英、梁春英各13671.9元(5524元/平方米x39.6平方米÷2)-[(5524元/平方米x39.6平方米÷2)+(5524元/平方米x39.6平方米÷2)÷8]÷7元财产分劈款;因被告梁博文、梁博威系梁洪喜的儿子,其应得份额应由二被告继承,即原告梁洪福应支付被告梁博文、梁博威各6835.95元(13671.9元÷2元)财产分批款。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增加面积部分的所有权问题。本庭观点如下: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涉诉房屋增加面积是在丁树云死亡后发生的,且该笔增加面积款是由原告支付的,故该部分面积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3号3单元2层3号房屋归原告梁洪福继承所有;二、原告梁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梁国辉、梁凤英、梁文英、梁春英财产分批款各13671.9元;三、原告梁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梁博文、梁博威财产分批款各6835.95元;四、被告梁国辉、梁凤英、梁文英、梁春英、梁博文、梁博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梁洪福办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0-3号3单元2层3号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五、驳回原告梁洪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梁洪福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原告梁洪福承担4168元,被告梁国辉、梁凤英、梁文英、梁春英各承担463元,被告梁博文、梁博威各承担232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梁洪福承担1290元,被告梁国辉、梁凤英、梁文英、梁春英各承担142元、被告梁博文、梁博威各承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审 判 员  于茗芳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