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378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亚庭,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的5月1日生育一女唐某乙。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现要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800元至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一直跟被告生活,孩子才5岁,且系女孩,由被告抚养生活方便些。2013年婚后买的房子,总价值724724元,首付款444724元,按揭28万元。另有借被告弟弟20万元的债务。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立案侦查,当天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予以刑事拘留。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生活作风不正,此举不利于子女身心××,不适宜抚养女儿唐某乙;证据四、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房产证,证明座落于安庆市开发区西湖绿洲城三期S8幢1单元402室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证据五、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较高每月工资5500元,具有抚养女儿的优越条件;证据六、个人存款回单,证明座落安庆市开发区西湖绿洲城三期S8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房屋贷款一直由原告还款。张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检察机关已经对张某的情况作了定性处理,因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不成立;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是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被告张某在答辩中对该房产做了答辩说明;对证据五收入证明,从证据形成条件来看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提供该单位的相关信息,由出具该份证据的办事人员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基本构成条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个人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单中记载的原告偿还按揭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举出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购买安庆市西湖绿洲城一套房产,其中首付款2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向被告弟弟张小武所借,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唐某甲对被告所举证据借条真实性持有异议:一、原告对是否由唐某甲出具的借条记不清楚;二、即使该借条是由唐某甲出具,条据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而购买房子是2013年6月份,支付首付款40万元也是在2013年6月份,条据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三、原告认为条据内容20万,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由债权人张小武,向唐某甲另行起诉。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唐某甲与张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唐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夫妻长期分居,婚生女唐某乙随母亲张某生活。2015年3月11日,唐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唐某甲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800元;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同意离婚。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唐某甲、张某在安庆市文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西湖绿洲城三期S8幢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宜房字第××号),唐某甲、张某交纳首付款444727元。2013年6月21日,唐某甲、张某用该房产在徽商银行安庆寿庆支行抵押贷款280000元。依据合同,唐某甲、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9875.67元及利息33744.95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唐某甲与张某结婚后,双方缺乏信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唐某甲要求和张某离婚,张某表示同意,故唐某甲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唐某乙系女孩,且现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故唐某乙应当随张某生活为宜。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小孩的实际需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于唐某甲、张某婚后购置的安庆市开发区西湖绿洲城三期S8幢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宜房字第××号),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已支付房款464602.67元及利息33744.95元,合计498347.62元。考虑张某抚养孩子唐某乙等因素,该房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5万元给唐某甲。该房在徽商银行寿庆支行抵押贷款,未偿还部分,由张某偿还。张某提交的20万元借条,系复印件,且唐某甲表示异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唐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唐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唐某乙独立生活日止;三、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共同购买的安庆市开发区西湖绿洲城三期S8幢1单元402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房屋补偿款25万元给原告唐某甲;四、安庆市开发区西湖绿洲城三期S8幢1单元402室房屋在徽商银行寿庆支行抵押贷款的未偿还的本息,由被告张某偿还;五、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唐某甲负担1400元,被告张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汪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茜(该案二审审理中)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