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逼良、梅勇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张逼良,梅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诉讼代理人李忠、钮天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逼良,无业。因扰乱公共秩序、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梅勇,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逼良、梅勇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逼良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梅勇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逼良、梅勇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各类损失计人民币55760.67元,扣除案外人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45760.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不服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张逼良、梅勇未提出抗诉、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某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某撤回上诉。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军生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