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尚虎与金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虎,金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935号原告黄尚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长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威威,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晓芳。原告黄尚虎诉被告金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尚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富、汪威威,被告金晓芳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尚虎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然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晓芳辩称,原告所称的10万元不是借款,是保证金,其之前做理财项目,原告所在的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经营理财项目,任公司总经理。其当时通过原告,共将500万元资金投入该公司进行理财投资,约2014年年底陆续介绍客户进来,期间公司利息均按时支付,至2015年5月8日有一笔理财的本金到期,公司未能够支付本金,但原告仍然承诺并没有问题,其与公司其他人不熟悉,所以要求原告支付了相应保证金。原告黄尚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账户对账单及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上述10万元欠款的事实。证据3.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晓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向黄尚虎借款事实。被告金晓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据5.经金晓芳介绍向牧星公司投资的客户清单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黄尚虎向其转账的10万元是保证其在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500万元能够全款退回的保证金的事实。原告黄尚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被告所要证明的保证金事实;对证据5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尚虎原系浙江牧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金晓芳在该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双方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银行账户上有多笔款项往来。于2015年4月20日当天,原告黄尚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网汇等方式向被告金晓芳账户转入钱款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黄尚虎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要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二要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其只能提供2015年4月20日转账100000元的证据,但不能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方面的证据,且双方之间一直有多笔款项往来情况,故该100000元转账钱款的性质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作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黄尚虎主张对被告金晓芳享有债权,依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鉴于其未能举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尚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黄尚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