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郭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郭初字第362号原告丁某某,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甲,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男孩梁某乙,被告带一女孩崔某某。2012年10月3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梁某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系二次结合,婚前少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斗嘴不断,互不信任。婚姻关系形同虚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梁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双方结合后,在县城西湖边以原告名义开办窗帘店一个,因被告已接手经营。窗帘店归被告所有。电动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办店之初以原告名义,被告担保在郭家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向原告娘家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各半承担。被告承担原告为家庭劳动骨折二次手术费用的一半3000元。被告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所生儿子梁某丙仅仅两岁,被告不愿意看到孩子从小就失去母爱,被告系家中主要劳力,不可能在家带孩子。对原告的诉求不能答应。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这是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婚后在被告父母帮助下在县城西湖边投资五万余元开办了一家窗帘店,因资金紧张从朋友处借款两万元,从郭家庄信用社贷款叁万元用于窗帘店周转。原告所称的从其娘家借叁万元一事被告不清楚。相反原告弟弟还从被告手借走4000元至今未还。关于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当时被告不在家,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自己不清楚,原告是在骨折第二天下午电话通知了被告母亲,医院的费用均由被告母亲支付。原告受伤的原因只有她本人清楚。原告所述其婚前带的电动车,婚后以旧换新换成立马电动摩托车,被告母亲付款3300元,应为被告母亲的财产。窗帘店开办后,被告给别人开挖掘机,窗帘店由原告经营,孩子由被告母亲照看。生意不错,为什么有外欠原因只有原告自己清楚。就是在今年原告生日时,被告还花了1000元为原告买了戒指,给原告花1000元买了部手机。原告外出旅游还给了她1500元。原、被告感情很好,为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女孩崔某某,被告带一男孩梁某乙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于2012年10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11月双方开办森豪窗帘店,登记在原告丁某某名下,现由被告梁某甲经营。2015年4月27日原告丁某某在郭家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已生育了子女,对来之不易的婚姻理应倍加珍惜,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方生矛盾,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努力改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建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尚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