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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立、高艳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立,高艳,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455号原告刘忠立,男。原告高艳,女。委托代理人刘忠立。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占元,男。原告刘忠立、高艳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立、原告高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立,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立、高艳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某号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给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如逾期办证,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没有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000元及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4000元,合计9000元。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逾期办证的事实存在,但是与我公司无关,是由施工方东北广厦建筑有限公司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某号2房屋出卖给二原告,建筑面积90.04平方米,每平方米2877元,房屋总价款259045元。买受人于2010年4月7日支付首付款79045元,商业贷款18万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79045元,贷款银行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给被告18万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现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初始登记。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违约金数额一致认为应为3124元,但就给付时间及逾期办证责任未能取得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二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准住通知单、物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于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就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建筑公司的行为导致逾期未办理房产证,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建筑公司是否具有过错或违约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忠立、高艳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3142元。二、驳回原告刘忠立、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于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