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444号原告代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段时间后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四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和认识,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过大,一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一些琐事侮辱、打骂我,我为了子女一直忍辱负重,2011年,是在受不了被告的虐待,我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劝说撤诉,但双方一直未和好,2014年1月14日,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与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仍然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往来。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长子李某甲、四子李某丁由原告代某某抚养,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价值约20000元,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小孩都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话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可能,共同财产是没有的。原告代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红派出所出示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2001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3、鲁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2011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4、鲁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2014年1月14日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5、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某某、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出示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均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1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2年4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04年4月16日生育三子李某丙、2008年3月24日生育四子李某丁,四子李某丁未落户,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向鲁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7月20日撤诉,后又于2014年1月14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一年多才生活在一起,三年多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婚后未能较好沟通,夫妻感情受较大影响,且原告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起诉均未能缓解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四子李某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代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四子李某丁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原告代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2400.00元)至三子李某丙成年为止,此款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 炎代理审判员 马亚东人民陪审员 唐啟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才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