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杜芳明与宇志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杜芳明。被告宇志勇。原告杜芳明与被告宇志勇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芳明、被告宇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承包的河坝做工程,累计尚欠原告工程款132439元、油和煤气费4000元,共计1364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439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承包长凝镇王庄沟村河坝工程,原告在承建该河坝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后进行了修复,但仍达不到施工要求,故被告不承担该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承包了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王庄沟村河坝工程,被告让侯臭子(又名侯高明)找人施工,后侯臭子找到薛树平和原告。2014年4月29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同年5月25日竣工,2014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35000元,并由侯臭子、薛树平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后槽头的原石坝后续工程承包给原告,每立方米100元(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原告在坝内完成300方左右,被告付款50000元(包括以前欠的工人工资)。同年10月,原告完成工程,双方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坝顶铺底、两面塄、安柱9000元,其他共计1414.398立方米。后被告支付原告5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两次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439元、油和煤气费4000元,为此提供侯臭子、薛树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等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但认为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不同意也不认可原告上述款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侯臭子、薛树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河坝工程两次施工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后,被告本应依约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其久拖不付的行为于法于理相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2439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油和煤气费4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芳明工程款1324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其他诉讼费140元,共计31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