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学战与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学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学战,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学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战。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79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张学江。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学战与上诉人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原审被告张学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宋学战于2011年4月1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大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超过该院管辖范围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宋学战请求判令:大宇公司赔偿宋学战经济损失584.4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宋学战与大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宋学战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桂红、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张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宋学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河南省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0元均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李红芬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