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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4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卓东英与王东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东英,王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621号原告卓东英,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丽,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依臻,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王东生,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燕妮(被告之妻),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号。注册号:110229009655000。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原告卓东英与被告王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戴依臻、被告王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东英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王东生驾驶小轿车将我撞伤。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东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我被送往延庆县医院急诊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脱位、韧带损伤、左7肋骨骨折、右膝内副韧带损伤。我出院回家休养时正值农忙,家人因护理我不能劳动,只得雇人收割粮食,对我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63元、护理费17380元、误工费12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共计37012.93元。被告王东生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中有一些不是治疗外伤的。另外我给原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关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在延庆县龙庆路庆园街东口处,王东生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京YCU0**)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骑行,王东生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车辆右侧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东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延庆县医院治疗,自2014年8月6日在门诊留观至8月15日。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肩外伤、肩锁关节分离,右膝软组织类上、部分肌腱断裂,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王东生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688.7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69.93元。原告治疗期间其爱人予以护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北京大洋伟业汽车修理部工作,担任厨师岗位,每月工资20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37012.93元。另查,被告王东生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YCU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招工合同、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东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东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负担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东生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被告王东生、保险公司称有部分并非为治疗外伤所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酌定。被告王东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558.69元(原告自行支付2869.93元,被告王东生支付12688.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交通费600元;5、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6、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7、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卓东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二万一千三百二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给付被告王东生垫付的医疗费五千四百八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卓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卓东英负担二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东生负担一百六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