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书文、马学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书文,马学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149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市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文,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被告马学军,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书文、马学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陈书文、马学军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文、马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书文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陈书文向原告租赁JS360挖掘机一台,租赁物供应商为案外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航公司),租赁期为24个月,每期租金为人民币74,247元(币种下同)。被告马学军签署《连带保证书》,对被告陈书文在《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6日,根据被告陈书文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定,原告与被告陈书文、权航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购买协议》,由原告以租给被告陈书文使用为目的向权航公司购买前述租赁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权航公司支付价款,履行了为被告陈书文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陈书文向原告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租赁物,但仅支付了第1期至第8期的租金且均延期支付。2012年4月11日、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书文发出警告信,要求其按约履行《租赁协议》项下义务,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书文支付全部逾期未付租金1,187,952元;2、被告陈书文支付截至2014年8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7,634.02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陈书文支付律师费62,000元;4、被告马学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陈书文、马学军负担。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书文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马学军签署保证书,同意就被告陈书文在《租赁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购买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陈书文对供应商和设备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物,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4、付款指令、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及权航公司开具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的义务。5、设备交付收据,证明被告陈书文已经接受租赁物。6、还款记录明细,证明原告收到第1期至第8期租金,但被告陈书文迟延支付,此后租金至今未能支付。7、警告信,证明原告就被告陈书文迟延付款事宜已经向其书面催告。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被告陈书文、马学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书文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书文出租JCBJS360一台,供应商为权航公司。租赁物价格为1,98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付供应商设备款日为起租日;租赁首付款为396,000元;保证金为74,247元;每期租金为74,247元,支付方式为期末付款。供应商负责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十日(若租赁期限于每月的第一至第十五日内任何一日开始)或者每月的第二十五日(若租赁期限于每月第十五日之后的任何一日开始)。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若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额,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且承租人未能在出租人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出租人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等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终止本协议;自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协议特定条款约定,本合同需被告陈书文作为承租人及其配偶联合签名方生效等。案外人陈进香作为被告陈书文的配偶在该《租赁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马学军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前述《租赁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对出租人所负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迟延违约金、保证金、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起两年届满为止。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书文、供应商权航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权航公司购买JCBJS360一台,价格为1,980,000元。承租人自由选择设备并对此选择负责;设备的所有权于设备交付并由承租人无保留地接受交付并在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格后转移于出租人。案外人陈进香作为被告陈书文的配偶在该《购买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陈书文及案外人陈进香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JCBJS360一台。此外,权航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指令,其中载明:根据XXXXXXXXXXXXX号采购订单,购买价格1,980,000元中,其已收到被告陈书文交付的首付款396,000元、保证金74,247元,另外应由经销商支付的保证金47,520元由原告直接从融资款内扣除,原告应将剩余款项1,462,233元支付至权航公司帐号。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权航公司支付1,462,233元,权航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980,000元的发票。此后,被告陈书文仅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至第8期的租金,但均为逾期支付,其余租金至今未予支付。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律师费为62,000元。原告已向该所支付上述律师费,该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以保证金74,247元抵扣租金,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全部逾期未付租金调整为1,113,705元,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1,113,705元为本金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购买协议》、付款指令、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凭证、权航公司开具发票、设备交付收据、还款记录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警告信,因原告未能提供邮寄凭证、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陈书文发送警告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书文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根据约定向被告陈书文交付租赁物,履行己方义务,而被告陈书文未能如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将其向被告陈书文收取的保证金先行在未付租金中抵扣,本院认为,该处理方式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被告陈书文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为1,187,952元-74,247元=1,113,705元。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陈书文逾期支付租金的,应以所有逾期租金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该逾期利息。鉴于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陈书文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陈书文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承担原告因执行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而原告也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学军签订《保证书》,且保证范围包括被告陈书文应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故其应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陈书文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书文、马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113,705元。二、被告陈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8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67,634.02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113,70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陈书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2,000元。四、被告马学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学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书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58.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陈书文、马学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隽代理审判员 吴 双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