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执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陕西生益科技有限公司与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生益科技有限公司,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16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生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金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述峰。被执行人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黄浦江路72号。法定代表人高明。申请执行人陕西生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春焱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4)D196号裁决书:一、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二、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人民币2304988.8元。三、本案仲裁费5464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预缴的仲裁费用人民币54642元,抵作本案仲裁费用,不予退还。被执行人承担的仲裁费用人民币54642元应径付申请执行人。四、被执行人自和解裁决作出之日次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上述仲裁费用人民币54642元以及上述第二项所欠货款本金的30%即人民币691496.64元。五、对于上述所欠货款本金的70%即人民币1613492.16元,被执行人按以下方式还款:1、自和解裁决作出之日起次月起,每月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申请订购基板,基板价格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在此基础上,被执行人按协商价格向申请执行人采购订单。每批次采购订单的货款总额确定后,被执行的除按时支付该批次订单货款外,同时还须额外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该批次订单货款总额的10%,以偿还本案所欠货款本金的70%。对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每月对帐统计当月偿还金额,直至本案所欠货款本金的70%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上述第一款仅为付款方式约定,被执行人自和解裁决作出之日次日起每季度(1-3月、4-6月、7-9月、10-12月各为一个季度)向申请执行人还款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00元,直至完全付清本案项下所欠的全部货款本金。3、被执行人最迟应于和解裁决作出之日次日起18个月内完全付清本案项下所欠的全部货款本金(该清偿期限不以上述第1款及第2款为前提),否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本裁决第七项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六、被执行人应将上述全部款项汇入申请执行人以下收款帐户:户名:陕西生益科技有限公司,帐号:61×××56,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七、如被执行人依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被执行人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如被执行人任意一期未按本裁决项第四、五项要求付款,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清偿所有欠款本金。而且,申请执行人有权以人民币2304988.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执行人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要求支付至本案债务完全清偿之日)。八、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完整、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就本案项下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即双方本案所涉权利义务就此了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425658.26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黄浦江路72号1幢,设有抵押且有多案查封,本案已查封。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4)D19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万雨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