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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X××与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824号原告X。委托代理人吴玉章,蓟县尤古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委托代理人袁子荣(被告之父)。原告X与被告袁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委托代理人吴玉章,被告袁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已生育两个女儿。因双方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XXXX年XX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女儿情况属实,与原告还有感情,舍不得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本院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XX月XX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袁二X,年月日生育次女袁三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过程中,有生气、吵架现象,能够自行和好。2014年2月12日傍晚,被告与他人饮酒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摔倒受伤,伤情经蓟县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脑疝、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上颌骨颧弓骨折、左中颅凹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2015年农历2月21日,原告因被告摔伤后没有收入,经济上压力较大,带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父亲在原告回娘家后曾代表被告前去接叫,原告未回婆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交往,双方告自愿登记结婚,已生育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生气、吵架现象,但能自行和好,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因被告摔伤,没有收入而感到经济压力较大,于2015年农历2月21日带两个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4月16日提起本案之诉,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且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条件。如果原告今后多关心、照顾被告,多为家庭和两个女儿考虑,化解造成此次双方分居的矛盾,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请判准双方离婚,却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孟庆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