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少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兰×1与兰×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1,兰×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兰×1(曾用名兰×3),男,2000年8月8日出生,中学生。法定代理人毕×(兰×1之母),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2(兰×1之父),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原告兰×1与被告兰×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1的法定代理人毕×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被告兰×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1诉称:原告母亲毕×与被告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8日生育原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与毕×于2008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整。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随着物价上涨,原告不仅要上补习课,还要学习钢琴、击剑等,花费已远远高于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按每月6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08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抚养费44800元;2、自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其实际经济独立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2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前欠的抚养费,被告已经陆陆续续向其支付,具体情况为:2008年11月,被告与毕×离婚没离家,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至2010年6月,毕×离开。不论是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原告均在外祖母家生活,此期间的费用已有被告支付。2010年6月后,被告每月将600元抚养费交予原告外祖母,3个月后,被告按照毕×提供的银行卡号进行转账支付,具体数额不一,有时候几千元,有时候600元,直至2012年6月。此后,被告亦向毕×支付过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2年,被告一次性支付毕×4万元,作为原告之后的抚养费。二、关于原告今后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增加,被告现已再婚,妻子身体有病,且父母年迈需要赡养,无法承担更高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毕×与兰×2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8日生有一子兰×1。2008年11月11日,毕×与兰×2协议离婚,并约定兰×1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兰×1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由外祖母抚养照顾。现兰×1以兰×2未支付相应期间的抚养费及需增加今后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另查,兰×2自2008年5月起在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工作,其2014年工资收入总额为64191.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兰×2称其与毕×离婚后并未实际分开,直至2010年6月,其工资卡仍由毕×支配;虽兰×1一直由其外祖母照顾,但兰×2已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兰×1相应期间的抚养费。对此,兰×1除认可兰×2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抚养费23500元,对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兰×1提交其学习钢琴、击剑及课外补习的收据用以证明其现花费增加,每月6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满足其需求,对于上述证据及主张,兰×2均表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兰×1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课外班收据及刷卡记录、六里桥派出所证明信,被告兰×2提交的收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隆庆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确定;涉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经庭审可查,毕×与兰×2离婚时,对兰×1的抚养费已进行约定,现兰×1要求兰×2支付相应期间所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兰×2已支付的23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关于其他费用,因兰×2未提供相应证据,兰×1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今后的抚养费数额,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结合兰×1的实际需求、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兰×1诉讼请求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1二ΟΟ八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五年一月期间所欠的抚养费二万一千五百元;二、自二Ο一五年二月起,被告兰×2每月给付原告兰×1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原告兰×1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兰×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兰×1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兰×2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任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