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元友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961号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3904-X。法定代表人周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娟,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元友,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积粮公司)与被告杨元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德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积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杨元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积粮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广积粮公司与杨元友签订了《房屋买卖承诺书(买方)》,约定杨元友委托广积粮公司代为发出要约,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下罗家湾48号2幢3单元5-2#的房屋。嗣后,广积粮公司与该房屋的出售方达成一致意见并通知杨元友与售房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但杨元友未按约履行《房屋买卖承诺书(买方)》。经广积粮公司多次催促与协商,杨元友坚决表示不再履行承诺。根据《房屋买卖承诺书(买方)》第四条对违约金的约定,现广积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元友支付广积粮公司违约金9400元。被告杨元友辩称,杨元友与广积粮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承诺书,但在签订合同时未仔细阅读,广积粮公司也未向杨元友说明违约金条款、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杨元友已经向广积粮公司支付了诚意金1000元并同意将该1000元视为违约金,该金额已经足以弥补广积粮公司的损失,杨元友不再另行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广积粮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杨元友(承诺方)与广积粮公司(受托方)签订了《房屋买卖承诺书(买方)》,约定杨元友是重庆市渝中区下罗家湾48号2幢3单元5-2#房屋的意向购买人,广积粮公司作为杨元友的代理人,于2015年3月30日代杨元友发出要约;房屋购买价格为49.5万元,杨元友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1000元作为广积粮公司代理杨元友购买该房屋的定金;杨元友承诺按前述条件购买该房屋,并委托广积粮公司向出售方支付定金,广积粮公司支付出售方定金视同杨元友支付;若杨元友不依承诺书约定履行承诺时或广积粮公司作为杨元友代理人与出售方达成协议后杨元友不及时履行则违约,杨元友所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而杨元友亦向广积粮公司支付相等于上述楼价的百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本承诺书有效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6日,如果在承诺书有效期结束时未能成功购买且该房屋也未能成功售出,杨元友又未书面申请提出终止委托,则本委托书委托期顺延并同样有效。合同签订后,杨元友向广积粮公司支付了1000元,广积粮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诚意金。同日,广积粮公司代杨元友向重庆市渝中区下罗家湾48号2幢3单元5-2#房屋出售方支付了500元,作为购买房屋的定金。2015年4月17日,广积粮公司向杨元友发出《催告函》,要求杨元友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审理中,广积粮公司陈述其在代理杨元友购买房屋过程中带杨元友看了两次房屋,与房屋出售方电话沟通了三次。杨元友认可广积粮公司带其看了两次房屋,至于广积粮公司是否做了其他工作杨元友不知道。审理中,杨元友陈述其未购买房屋是因为杨元友及家人不同意购买该房屋,杨元友的家人在2015年4月4日已经口头告知广积粮公司工作人员终止委托,广积粮公司将500元支付给房屋出售方是其单方行为,与杨元友无关。广积粮公司对杨元友终止委托的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承诺书(买方)》、收据、《催告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广积粮公司与杨元友签订的《房屋买卖承诺书(买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积粮公司与杨元友之间的居间关系依法成立后,杨元友不同意购买承诺书中载明的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广积粮公司陈述其在代理杨元友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带杨元友看房两次,并三次向房屋出售方拨打了电话。现杨元友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由于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等,本院酌定杨元友向广积粮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杨元友向广积粮公司支付了1000元诚意金,该金额系广积粮公司代房屋出售方收取的定金,广积粮公司将其中的500元代杨元友支付给房屋出售方,系对合同的履行,剩余500元广积粮公司应向杨元友返还。现广积粮公司处留存有杨元友的5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500元作为本案违约金予以充抵,抵消后,杨元友不应继续向广积粮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广积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利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