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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中刑减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兴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兴利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塔中刑减字第342号罪犯叶兴利,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了(2010)塔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兴利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30250元)。被告人叶兴利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伊州刑一终字第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叶兴利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4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局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表扬1次,获季度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兴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3年6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4次,2014年2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6月获表扬1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获季度表扬5次。2015年3月9日缴纳罚金2975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叶兴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兴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印 新 红审判员 努斯拉提审判员 刘 晓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楚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