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月红与张小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红,张小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陈月红,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周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双,女,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陈月红诉被告张小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双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红诉称,2003年1月30日,因被告欠原告装修材料款42647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6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647元。被告张小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陈月红材料款肆万贰仟陆佰柒拾柒元整(42647.00元)备注:装修金盛二栋、三栋店面材料,于2013年3月底付清,张小双,2013.1.30”。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庭审中陈述,欠条中的大写柒拾是笔误,实际是肆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26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月红支付货款42647元。如果被告张小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66元,由被告张小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