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山西省临猗县人。2015年4月23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言随,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某及其辩护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许言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仝永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立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告人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就民事部分出具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昝某某驾驶晋MEPXXX号面包车沿舜王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赵某某所骑电动车尾部,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昝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晚上20时02分许,被告人昝某某驾驶晋MEPXXX号面包车沿舜王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赵某某所骑电动车尾部,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被告人昝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交警带回事故科进行询问,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害人赵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5】第1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昝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赔偿款112166.24元,被告人昝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赔偿款97833.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22日晚上19时30分许,我驾驶晋MEPXXX号五菱宏光面包车沿舜王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自治庄和麻家卓交接的地方我听见一声响,我赶紧下车看,见车前有一辆电动车,电动车前方地上躺着一个人,这时我知道我开车把人撞了,就打110报警,又打120救人。(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主要内容:案发现场的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主要内容:被告人昝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经过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被告人昝某某驾驶证信息及晋MEPXXX车辆信息。4、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事故科民警处理现场时,犯罪嫌疑人昝某某在现场,民警勘查完毕将昝某某带回事故科进行询问,昝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检验鉴定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晋MEPXXX号水泥灌车车速。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2015年4月22日从昝某某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个。7、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5】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内容:根据尸表检验,分析认为: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8、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5】酒检字第08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受检者昝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9、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所运城道交所【2015】车鉴字第029号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晋MEP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18.50-19.46m/s,即66.61-70.06km/h之间。1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运盐公交认字【2015】第15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昝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内容: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麻家卓村村民赵某某2015年4月22日因交通事故身亡,于2015年4月30日安葬。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麻家卓村民委员会委托赵某某女婿仝永强代领赵某某安葬费。12、送达回执,主要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昝某某、仝永强送达。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内容:晋MEPXXX车辆保险信息。14、委托书,主要内容:2015年4月23日昝某某委托梁彦兵处理2015年4月22日其驾车从北相镇自治庄去往麻家卓半路发生交通事故一案处理工作。15、公证书,主要内容:赵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委托人黄某某系赵某某的配偶,赵某丙系赵某某的儿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系赵某某的女儿,现需处理交通事故,因委托人不能亲自前去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特委托仝永强代为办理参与事故调解并签订相关协议;领取赔偿款项。16、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仝永强、梁彦兵、昝小娟、冯吉千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信息、(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内容:被害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信息。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昝某某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基本信息。(四)有关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1、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3203.5元、医疗费票据8张。2、证明等,主要内容证明运城市盐湖区北相镇麻家卓村赵某某妻黄某某,其子女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昝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110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昝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晓芬代理审判员梁晋芳人民陪审员仝秋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玉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 盐湖区检察院 收件人 当事人 昝某某 受送达人 送达人 梁晋芳、李玉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从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以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