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丁玉花与贾文录、贾兴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花,贾文录,贾兴旺,张威同,胡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花,女,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新,系上诉人丁玉花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录,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3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兴旺,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5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原审被告张威同,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原审被告胡建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上诉人丁玉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退回上诉人丁玉花。审 判 长 王振生审 判 员 吴克东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