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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芦永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芦永建,朱锡桂,管剑明,邵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2228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576号,机构代码:55052466-9。法定代表人:陈方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芦永建,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朱锡桂,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管剑明,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邵会春,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芦永建、朱锡桂、管剑明、邵会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22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芦永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被执行人朱锡桂、管剑明、邵会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并通过12368短信平台成功告知被执行人芦永建来本院接受谈话,逾期不来,本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网上布控等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一直不予理睬。但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已自行与其联系付款事宜,且已履行10万元,并对余款口头协议分期履行,但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芦永建、朱锡桂、管剑明、邵会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朱锡桂、管剑明、邵会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应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222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佩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