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阮式银、杨石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式银,杨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特字第32号申请人: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长灼,男,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阮式银,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申请人:杨石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人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行)与被申请人阮式银、杨石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申请人阮式银、杨石明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现已审查终结。宁德农商行申请称:2013年10月31日,宁德农商行与阮式银签订了编号为HT9060230008740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合同约定宁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阮式银发放贷款90万元整,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每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个月的20日;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8%(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458333‰,执行利率为7.5325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主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日,抵押权人宁德农商行与抵押人阮式银、杨石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编号为DB9060211130000893《抵押合同》,抵押人阮式银、杨石明自愿将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为阮式银向宁德农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日宁德农商行向阮式银发放了9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月利率为7.5325‰。贷款发放后,阮式银仅偿还本息至2014年12月份,自2015年1月份开始逾期还款。现宁德农商行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阮式银、杨石明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房产,用于优先清偿为阮式银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48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日利息、罚息为4.2656万元,自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宁德农商行为支持其申请,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阮式银、杨石明的居民身份证;2、阮式银、杨石明的结婚证;3、《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5、《他项权利证书》;6、借款借据;7、贷款明细账。被申请人阮式银、杨石明未提交书面或口头异议。本院经审查,宁德农商行提交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证据材料有原件核对,且经宁德市银行业协会盖章确认,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说明宁德农商行申请所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能够说明宁德农商行与阮式银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以及阮式银、杨石明为阮式银向宁德农商行借款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物权有效设立,同时说明宁德农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宁德农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阮式银、杨石明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被申请人阮式银所欠申请人宁德农商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48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为4.2656万元,自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申请费4309元由被申请人杨石明、阮式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细松人民陪审员 吴新蕊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汤先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