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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子平与周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平,周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陈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昌。被告:周建武。原告陈子平与被告周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子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前有饲料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子平货款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