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兆忠与邓子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忠,邓子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73号原告陈兆忠,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814。被告邓子扬,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6218。原告陈兆忠诉被告邓子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子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期限是2014年12月18日。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两份(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8日)、借据原件两份(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补制回单原件两张。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80元,在每月22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30000元。次日,原告将276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20元,在每月27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2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表示自己与被告是张槎中学的校友,被告与原告的表弟经常一起玩,故双方熟悉。《借款合同》和《借据》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第一次借款30000元,其中2400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书写有误,误写为月息0.006%,应以合同约定的实际利息金额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子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兆忠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子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