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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李文锦、李明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文锦,李明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财富国际广场*号办公楼**层。负责人:王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霄,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锦。被告:李明仪。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与被告李文锦、李明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华,被告李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24日,李明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桂A×××××号轿车沿五象大道由东往西方行驶,与前方由南至北横穿公路的行人黄芬莲、黄露发生碰撞,造成黄芬莲、黄露二人受伤,其中黄芬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黄芬莲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做出(2013)良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死者黄芬莲父母116980.1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依据该判决将116980.1元支付至死者父亲黄联有名下账户。桂A×××××轿车车主是李文锦,交强险为原告承保,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责任,原告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垫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垫付了上述赔偿款项后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李文锦追偿。李文锦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负有管理该车,防免损害发生的义务,但其疏于车辆管理,将该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明仪驾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李文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其追偿。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亦依法认定李明仪放任李文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应与李明仪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对事故所造成死者亲属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6980.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文锦辩称: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明仪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文锦、李明仪对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如需承担,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2013)良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指令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原告已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垫付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文锦、李明仪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明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李文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4日13时15分,李明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轿车沿五象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良庆街口702公交车站前时,与前方由南至北横穿公路的行人黄芬莲、黄露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黄芬莲、黄露二人受伤,黄芬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黄芬莲、黄露横穿公路没有走人行横道,在事故中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黄芬莲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李明仪系李文锦、农丽春之子,李文锦系桂A×××××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芬莲的父母黄联有、玉邵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文锦、李明仪、农丽春赔偿80%即252634.96元,扣减已支付的4.6万元,尚应赔偿206634.96元。2013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3)良民一初字第95号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黄联有、玉邵梅116980.1元;李明仪、李文锦、农丽春赔偿黄联有、玉邵梅182628元。2013年7月15日,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黄联有银行帐户内汇入116980.1元,作为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李文锦、李明仪至今未偿还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明仪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李文锦将桂A×××××轿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明仪使用,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李文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赔偿款116980.1元,其有权予以追偿。李文锦、李明仪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两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故理应按其责任大小对原告的垫付款116980.1元承担按份还款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李文锦承担30%即35094.03元(116980.1元×30%)的还款责任,李明仪承担70%即81886.07元(116980.1元×70%)的还款责任。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垫付赔偿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向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利息请求,于事实、于法均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赔偿款81886.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1886.0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文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赔偿款35094.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094.0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李明仪负担924元,被告李文锦负担396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辉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