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冷经元、冷金香、冷宝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冷经元,冷金香,冷宝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378号原告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委托代理人XX,律师。被告冷经元,男,住胶州市。被告冷金香,女,住址同上。被告冷宝之,男,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冷经元、冷金香、冷宝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冷经元、冷金香、冷宝之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胶州市洋河镇冷家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晓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振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