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象屿商贸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泉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厦门象屿商贸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号浦西万达广场A塔。法定代表人:曲德君。委托代理人:黄桦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雅,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象屿商贸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港中路****号象屿物流配送中心3-223。法定代表人:张水利,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泉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象屿商贸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象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4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象屿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货款。该院认为根据讼争《万达百货光明牛奶采购合同》之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同意将该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的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根据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泉州万达公司是否与厦门象屿公司签约,做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内容,泉州万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泉州万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泉州万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五份《万达百货光明牛奶采购合同》,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酸牛奶,更不曾在五份《厦门象屿商贸供应链有限公司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确认签收。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万达百货光明牛奶采购合同》和五份《厦门象屿商贸供应链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所盖并非上诉人的公章,而系伪造,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厦门象屿公司答辩称,讼争五份《万达百货光明牛奶采购合同》系原审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实际按照合同已履行。送货单上不仅加盖了泉州万达公司的公章,而且泉州万达公司门店总经理龚威也签字确认,泉州万达公司虽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未对龚威的身份和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泉州万达公司收到厦门象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向税务局进行了抵扣,该事实泉州万达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予以自认。泉州万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厦门象屿公司出具的《联络函》中表示厦门象屿公司的货款正在财务结算,龚威及泉州万达公司总经办区域业务副总陈伟强在该《联络函》上签字确认。泉州万达公司上诉否认与被上诉人签订五份《万达百货光明牛奶采购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期间,泉州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厦门象屿公司提供的五份《万达百货光明牛奶采购合同》上所盖的“泉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章、法定代表人章及《厦门象屿商贸供应链有限公司送货单》上所盖的“泉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厦门象屿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坚决反对鉴定的报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系时任泉州万达公司门店经理龚威经手所盖,印章与龚威签署的送货单上的印章一致,且厦门象屿公司与泉州万达公司已按照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足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系泉州万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案涉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泉州万达公司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厦门象屿公司也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上的印章系时任泉州万达公司门店总经理所使用,故亦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与此同时,厦门象屿公司称,为本案的快速审结,同意本案(包括涉案买卖合同真实性等实体问题)交由泉州万达公司所在地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厦门象屿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讼争的《万达百货光明牛奶采购合同》载明协议管辖条款,但泉州万达公司对合同签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协议管辖条款须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方能作为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当对当事人主张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审以该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内容未做审查不当,应予纠正。泉州万达公司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与协议管辖条款的真实性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厦门象屿公司以双方的履行作为足以印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明为由主张并无必要对印章进行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同意本案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表明厦门象屿公司放弃依据讼争协议管辖条款主张管辖利益之意愿,系其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适用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可不再对合同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审依照有争议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不当,予以撤销。原审被告泉州万达公司的住所地在泉州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巧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