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碧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碧,刘金良,贾纯洁,李耀强,邴新云,郭伟卫,郑宇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郭碧,个体。申请执行人刘金良,系郭碧的妻子。被执行人贾纯洁。被执行人李耀强,系贾纯洁的丈夫。被执行人邴新云,河套农商行隆胜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郭伟卫。被申请人郑宇庭(曾用名郑磊),磴口县农商行的职工。本院在执行郭碧、刘金良与贾纯洁、李耀强、邴新云、郭伟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碧、刘金良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郭碧、刘金良称,法院审结的(2015)临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贾纯洁、李耀强支付申请人剩余房款25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邴新云、郭伟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2015年3月19日,申请人找到被执行人经协商重新写了欠条,郑宇庭自愿为被执行人李耀强、贾纯洁担保,担保人对判决内容已知晓,并已明白全部判决内容,经协商欠款人先付利息2034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9日,诉讼费13724元,保全费5000元,再付本金777876元,还欠郭碧1722124元,利息为月利率21.6‰。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五年,故申请人郭碧、刘金良要求法院依法追加郑宇庭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郭碧、刘金良与贾纯洁、李耀强、邴新云、郭伟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6日以(2014)临民特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贾纯洁、李耀强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临狼路东侧综合楼一套(房权证号:10**号),2015年3月3日,郭碧、刘金良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828号民事裁定,裁定解封上述房屋的查封。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828-1号民事裁定,裁定又查封了上述房屋。异议人所称经协商重新写的借条,担保人郑宇庭同意担保的书面材料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执行中,他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出具保证书。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借条”是私下达成,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法院无法审查保证书的真伪,无法对担保人的履行能力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作出判断。故异议人提供的保证不符合上述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追加保证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郭碧、刘金良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人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