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秦德忠与韩淑荣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秦德忠,男,193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韩淑荣,女,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原告秦德忠诉被告韩淑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忠、被告韩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无夫妻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韩淑荣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答辩人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故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强行判决离婚,答辩人有如下要求:1、在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因病曾经住过两回医院,为此欠下11,000元债务,答辩人要求原告必须负担次债务的一半即5,500元;2、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分得90,000元占地补偿款,答辩人要求适当分得;3、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因目前答辩人生活不能自理,故此答辩人要求原告给付补助款50,000元,否则,答辩人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秦德忠与被告韩淑荣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8月份由其子接到其子家中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初、婚后均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程度,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付50,000元治病款(补助款),被告就同��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5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爱护,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离婚的原因系因双方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被告于2015年8月份由其子接到其子家中居住至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德忠与被告韩淑荣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