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平民初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立军诉北京路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北京路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平民初字第02926号原告王立军,男,1972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路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348XXXX。法定代表人王会青,经理。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北京路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诉称:1999年至2008年,我受雇为被告公司工作。我工作期间,被告向我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尚欠我劳务费35004.22元、机械费37715.09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务费72719.31元。被告路桥通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雇原告为其在修公路的工地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还使用一辆翻斗车为被告施工,机械费另结算。原告工作后期,被告拖欠了原告部分工资及机械费。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35004.22元、机械费37715.09元,共计72719.31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原告为其劳动,并使用原告的机械施工,即应依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及机械费。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仍然拒不支付拖欠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机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路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军工资款及机械费七万二千七百一十九元三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路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人民陪审员 姜景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晓楠-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