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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静娜与王壮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娜,王壮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静娜委托代理人陈纯,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壮光原告王静娜诉被告王壮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壮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娜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后恋爱,2010年初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2年9月10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年龄小,对被告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之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又染上毒瘾,行为怪异,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农历3月11日带长女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小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请求判决长女陈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女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存根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王壮光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1年5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2年9月10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去向不明,长女陈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女王某乙现随被告家庭一起生活,被告的母亲林美枝表示愿意代为抚养王某乙。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纠纷。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根据子女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原、被告分居后,长女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女随被告家庭一起生活,现由双方各自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长女陈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女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静娜与被告王壮光非婚生长女陈某甲由原告王静娜负责抚养,次女王某乙由被告王壮光负责抚养;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60元,由被告王壮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瀚审 判 员  沈彦锋人民陪审员  王俊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翊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